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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对意图推翻返政权罪判决的三个严重法律争拗点

法庭对意图推翻返政权罪判决的三个严重法律争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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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法庭多次提及接受被告[对法律无知]作为减刑理由而作出大幅减刑, 引起坊间哗然。好多法律界人士纷纷发文认为法庭完全错误, 他们认为根据普通法 [对法律无知]绝对不是一个辩护理由, 所以质疑法庭的判决。但其实他们只是对了一半。


不错, 对法律的无知绝对不是辩护理由, 但法庭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接受为求情理由, 所以法庭考虑被告对法律无知而作出减刑, 並沒有违反普通法的大原则。

 

但法庭作出减刑决定的时候, 必须要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最后目的及可能引起的破坏严重性。如果被告人最后目的是要推翻特区政府, 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恶毒性意图(seriously malicious 
aforethought) , 在这情形之下,[对法律无知]作为减刑理由的比重就应该非常之低, 甚至是零。虽然被告声称被戴耀庭误导, 但最终目的好明显是推翻政府, 所以[对法律无知]绝对不应该是大幅减免理由。在减刑判词上亦看不到法庭有考虑到被告犯法的最后目的及后果是非常严重。


其次, 法庭同意接受辩方律师指出香港法庭无需完全依照国安法规定的判刑准则, 理由是国安法22条沒有明确提及串谋罪, 所以认为香港法庭无需要完全依照国安法的判刑准则。在这方面我认为法官可能又犯了另外一个错误。 国安法是全国性法律有凌驾性, 儘管法庭是可以用普通发原则去判决定罪, 但在量刑方面则必须依照国安法订下之量刑标准去做, 不可偏离。

 

我同意法官所讲, 国安法22条沒有提及串谋罪,但是法庭应该知道立法机关在草拟及撰写法律条文之时可能会出现不清楚或模煳的地方。 当法庭在遇到这个情形之时,在演绎法律条文之时必须要考虑[立法原意]。整个国安法之所以要定立判刑标准, 这明显意味着所有违反国安法的罪行在判刑时应该依照国安法内的判刑标准, 而並非法官可以主观演绎而认为国安法内的判刑标准, 只需要作为参考而无需完全依从。 

 

我们参考英国 案例 Pepper v Hart 1992,  判词指出当法官见到法律条文有含煳地方就可以参考返立法时候的纪录去了解立法原意。 英国国会立法时就有一份[Hanzard]的立法纪录, 就是给法官去参考。  国安法官在演绎这一个国安法22条的时候, 只是主观性地单 从文字表面意思, 即是  [Literal Rule]去演绎国安法的原意, 这是原则性犯错。因为 Literal Rule 只适用于演绎简单法律条文而不适用于如此严重的国安法。这是第一次引用国安法去处理推翻政府罪, 当法官不清楚法律条文意思的时候, 可以向人大委员会查询会议纪录去了解法律原意, 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主观去作出演绎。

 

第三点. 法庭在判刑时候应该最少要考虑两点; 1) 该罪行的严重性及 2)对社会的影响作出惩罚性及阻吓性嘅判决。今次判决在法庭判决书裏面看不到法庭有明显考虑到阻吓性的因素, 特別是作出减刑决定之时。 至于法庭考虑被告曾经服务社会都是减刑其中因素, 但是相对他们所犯罪行的严重性, 似乎更加不必要。

 

今次是首次案例, 亦都将来会作为先例, 法庭在判刑时应该同时考虑惩罚性及阻吓性兼备, 否则将来出现同样罪行的时候, 根据普通法原则, 将来同类案件的主审法官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则在判刑时亦必须以今次判刑标准作为一个约束性参考。

 

综合上述几点我认为律政司可以考虑作为上诉嘅理由, 甚至向人大委员会提出关于国安法22条的释法。

 

冼国林

咏春大师叶问徒孙,中国武术家、金融家、电影出品人、时事评论员。

 

上载日期:2024.11.20

 

*作者文章观点,不代表有得拣活动平台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