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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對意圖推翻返政權罪判決的三個嚴重法律爭拗點

法庭對意圖推翻返政權罪判決的三個嚴重法律爭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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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 法庭多次提及接受被告[對法律無知]作為減刑理由而作出大幅減刑, 引起坊間嘩然。好多法律界人士紛紛發文認為法庭完全錯誤, 他們認為根據普通法 [對法律無知]絕對不是一個辯護理由, 所以質疑法庭的判決。但其實他們只是對了一半。


不錯, 對法律的無知絕對不是辯護理由, 但法庭在特殊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為求情理由, 所以法庭考慮被告對法律無知而作出減刑, 並沒有違反普通法的大原則。

 

但法庭作出減刑決定的時候, 必須要考慮到被告人犯罪的最後目的及可能引起的破壞嚴重性。如果被告人最後目的是要推翻特區政府, 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惡毒性意圖(seriously malicious 
aforethought) , 在這情形之下,[對法律無知]作為減刑理由的比重就應該非常之低, 甚至是零。雖然被告聲稱被戴耀庭誤導, 但最終目的好明顯是推翻政府, 所以[對法律無知]絕對不應該是大幅減免理由。在減刑判詞上亦看不到法庭有考慮到被告犯法的最後目的及後果是非常嚴重。


其次, 法庭同意接受辯方律師指出香港法庭無需完全依照國安法規定的判刑準則, 理由是國安法22條沒有明確提及串謀罪, 所以認為香港法庭無需要完全依照國安法的判刑準則。在這方面我認為法官可能又犯了另外一個錯誤。 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有凌駕性, 儘管法庭是可以用普通發原則去判決定罪, 但在量刑方面則必須依照國安法訂下之量刑標準去做, 不可偏離。

 

我同意法官所講, 國安法22條沒有提及串謀罪,但是法庭應該知道立法機關在草擬及撰寫法律條文之時可能會出現不清楚或模糊的地方。 當法庭在遇到這個情形之時,在演繹法律條文之時必須要考慮[立法原意]。整個國安法之所以要定立判刑標準, 這明顯意味著所有違反國安法的罪行在判刑時應該依照國安法內的判刑標準, 而並非法官可以主觀演繹而認為國安法內的判刑標準, 只需要作為參考而無需完全依從。 

 

我們參考英國 案例 Pepper v Hart 1992,  判詞指出當法官見到法律條文有含糊地方就可以參考返立法時候的紀錄去了解立法原意。 英國國會立法時就有一份[Hanzard]的立法紀錄, 就是給法官去參考。  國安法官在演繹這一個國安法22條的時候, 只是主觀性地單 從文字表面意思, 即是  [Literal Rule]去演繹國安法的原意, 這是原則性犯錯。因為 Literal Rule 只適用於演繹簡單法律條文而不適用於如此嚴重的國安法。這是第一次引用國安法去處理推翻政府罪, 當法官不清楚法律條文意思的時候, 可以向人大委員會查詢會議紀錄去了解法律原意, 而不應該自己單方面主觀去作出演繹。

 

第三點. 法庭在判刑時候應該最少要考慮兩點; 1) 該罪行的嚴重性及 2)對社會的影響作出懲罰性及阻嚇性嘅判決。今次判決在法庭判決書裏面看不到法庭有明顯考慮到阻嚇性的因素, 特別是作出減刑決定之時。 至於法庭考慮被告曾經服務社會都是減刑其中因素, 但是相對他們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似乎更加不必要。

 

今次是首次案例, 亦都將來會作為先例, 法庭在判刑時應該同時考慮懲罰性及阻嚇性兼備, 否則將來出現同樣罪行的時候, 根據普通法原則, 將來同類案件的主審法官除非有特別理由, 否則在判刑時亦必須以今次判刑標準作為一個約束性參考。

 

綜合上述幾點我認為律政司可以考慮作為上訴嘅理由, 甚至向人大委員會提出關於國安法22條的釋法。

 

冼國林

詠春大師葉問徒孫,中國武術家、金融家、電影出品人、時事評論員。

 

上載日期:2024.11.20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有得揀活動平台立場。